《宜昌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实施办法》(2023年9月26日版)
各科室部: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宜昌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实施办法》(修订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宜昌住房公积金中心
2023年9月25日
宜昌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实施办法
(修订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维护住房公积金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宜昌住房公积金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依法检查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宜昌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二章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公积金中心负责承办宜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有关事项,依法履行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及执法监督等职责,并设立相应部门,各司其职:
(一)公积金中心执法科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组织实施工作,监督、指导公积金中心所属各营业部案件处理,对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对办结案件统一归档管理,负责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参与处理与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相关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二)公积金中心所属各营业部负责处理其辖区内的信访、投诉、执法检查获得的案件,做好政策宣传、督促整改,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调查取证,送达相关文书等;
(三)公积金中心各科室按年度行政执法检查安排,参与执法检查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坚定、作风优良、严守纪律;
(二)从事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前无犯罪记录;
(三)熟悉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掌握住房公积金管理所需的业务知识和技能;
(四)经岗位培训和考试合格后,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章行政执法程序
第六条 受理 公积金中心通过管理工作、执法检查、投诉、信访等途径获知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的行为,由公积金中心在获知情况后负责受理。
第七条 核查 公积金中心受理后指派执法人员完成初步核查,向被核查单位送达《宜昌住房公积金中心核查函》。核查中发现超出受理范围、事实不符等情况的,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
第八条 督促整改 经核查确认存在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行为的,由公积金中心送达《宜昌住房公积金中心催建通知书》《宜昌住房公积金中心催缴通知书》,督促整改。
第九条 立案《宜昌住房公积金中心催建通知书》《宜昌住房公积金中心催缴通知书》期限届满后,单位仍未改正违法行为的,公积金中心应在7日内立案。已整改的,不予立案。
第十条 调查取证 公积金中心在立案后15日内完成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向被调查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
(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
(三)制作询问笔录;
(四)搜集必要证据。
询问笔录应当由被调查人和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和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被调查人应积极配合,按执法人员要求提供财务报表、工资报表、单位人员统计表、劳动合同、工资单、银行流水等必要证据;若被调查人拒不提供上述材料,公积金中心可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理。
遇重大疑难案件,经报公积金中心领导批准后可延长30日,延长次数最多不超过两次。
第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在立案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中止调查,中止期限不计入履职期限:
(一)单位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
(二)调查过程中,单位和职工双方均同意和解协商的,公积金中心可以作出案件中止决定;双方协商后无法达成和解协议的,公积金中心恢复调查。
(三)因投诉职工提供的联系电话、联系地址失效等原因无法取得联络的,公积金中心可以对案件作中止决定。
(四)其它法定中止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决定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公积金中心应当作出《宜昌住房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责令单位限期办理。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做出《宜昌住房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责令单位限期办理。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 单位逾期不按《宜昌住房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办理的,公积金中心应作出并送达《宜昌住房公积金中心行政处罚决定书》。《宜昌住房公积金中心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前,应先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符合听证条件且行政相对人在限期内提出听证要求的,公积金中心应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宜昌住房公积金中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规定,对单位实施罚款。公积金中心作出《宜昌住房公积金中心行政处罚告知书》,按违法情节严重程度,处1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具体裁量标准如下:
(一)一般违法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时间在3年以下(含3年)的,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二)严重违法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时间在3年以上(不含3年)6年以下的,处2.2万元以上3.4万元以下罚款(“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三)特别严重违法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时间在6年以上(含6年)的,处3.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含本数)罚款。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且拒不配合检查或拒不提供资料、数据的,处3.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含本数)罚款。
第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送达《宜昌住房公积金中心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同时,向单位一并送达《宜昌住房公积金中心听证告知书》。单位可按照《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规定,在收到《宜昌住房公积金中心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听证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公积金中心组织听证;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六条《宜昌住房公积金中心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后,单位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按规定开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可根据《行政处罚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单位对公积金中心作出的《宜昌住房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宜昌住房公积金中心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60日内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本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宜昌住房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宜昌住房公积金中心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积金中心应自期限(自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处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行政判决书没有撤销、变更公积金中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公积金中心应自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行政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公积金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单位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单位仍未履行义务的,公积金中心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予以结案:
(一)单位按期履行义务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
(三)经调查或者经复议机构、法院依法裁定证据不足或者不存在违法行为的;
(四)经人民法院强制并已执行完毕,办理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强制执行款划入罚款账户或补缴入职工个人账户的;
(五)当事人已协商解决的;
(六)其它应予以结案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在办理行政执法案件时,应当按照规定执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四章 送 达
第二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视具体情况选择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送达。国家法律法规对送达《宜昌住房公积金中心行政处罚决定书》《宜昌住房公积金中心催告书》等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向单位注册地址邮寄送达为执法文书送达的优先选用方式,未送达或被拒收的,进行二次投递送达。经两次邮寄仍未送达的,优先采用直接送达方式。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可以通知受送达人到公积金中心领取,或者送达到受送达人住所地(注册地址),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行政执法文书,执法人员可请乡镇、街道或社区工作人员陪同,采用拍照、录像、录音、见证、公证等方式送达,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回执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乡镇、街道或社区工作人员需提供工作证明存档。
第二十六条 单位不在注册地址办公且未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通过其他送达方式仍不能送达时,可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在公积金中心门户网站或其他公开媒体公告60日后视为送达。
第五章投诉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投诉可以采用电话、信函、面谈等方式,投诉人应当提供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地址和电话、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工资流水等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八条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不予受理:
(一)被投诉单位已经注销或已被列入异常经营名录且无法联系的;
(二)诉求缺乏事实根据、证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三)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四)公积金中心已经作出处理决定,诉求人仍然以同一事实或理由再次投诉的;
(五)不属于公积金中心职责范围的。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进行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公积金中心投诉。
第三十条 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公积金中心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公积金中心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公积金信用评价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根据国家和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规定,实行住房公积金信用清单制管理,依法依规联合有关部门共同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结合实际,根据缴存单位、缴存人员信用情况,可分别适用不同的奖惩措施。
具体可参照以下措施:
(一)信用良好的适用下列措施:
1.优先享受公积金中心推出的可容缺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享受绿色通道服务等支持、优惠、便利政策和措施;
2.优先取得住房公积金相关评先评优资格,作为“和谐企业” “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等评先评优申报评定的准入条件;
3.提供给金融机构作为授信融资的参考条件。
(二)信用不良的适用下列措施:
1.取消享受住房公积金中心推出的支持、优惠、便利政策和措施的资格;
2.缴存单位为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通报上级主管单位和审计部门;缴存职工为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通报所在单位及相关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
3.缴存单位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在“双随机、一公开”系统加大检查力度,作为企业各类财政补贴资金申报及拨付的否决事项。
(三)违规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加大执法力度,列为与其他部门实施联合惩戒对象。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进行执法检查或对被投诉、信访单位的缴存情况进行检查、调查时,被检查、投诉单位必须如实向公积金中心提供相关数据、资料。不配合检查、调查或不提供相关数据、资料的,将根据国家信用管理相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纳入诚信记录。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宜昌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十日(含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本办法十日以上期限的规定,均为自然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自2023年9月26日起施行。


